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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复保险及其分摊请求权法律问题研究——基于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和货运险视角
作 者:王勇 毛嘉良        所属工作机构:        摘 自:睿保网

文章来源于安杰世泽律师事务所

作者 |  王勇 毛嘉良


前 言

摘要


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重复保险的规定较为原则,且司法实践中典型案例较少,导致在海商事审判中对重复保险的认定标准、分摊规则等存在较大分歧。比较法视角下,重复保险制度源于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但我国通过《海商法》第225条与《保险法》第56条已构建起独特的规范体系——二者虽在通知义务、保险利益等要素的表述上存在差异,但《海商法》和《保险法》均确立了“补偿原则不得突破”的核心内涵。司法实践中,对重复保险效力宜采取“原则有效、例外否定”的立场,除非有证据证明存在《民法典》第154条规定的“恶意串通”或第146条“虚假意思表示”等情形,否则不应否定重复保险的效力。部分司法实践中对第一赔付保险人设置的分摊请求权行使条件过于严苛,如要求先行行使代位求偿权、对诉讼时效起算点把握过严等,应按照重复保险制度内核要求调整,以免过份限制和损害第一赔付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

重复保险 分摊请求权 

第一赔付保险人 分摊保险人


在我国保险与司法实践中,因为没有“保险竞合”的相关法律规定,且《保险法》《海商法》对于重复保险规定地较为粗糙,同时实务中重复保险相关案例非常少见,导致司法实践对于重复保险相关问题的认定,包括重复保险的构成要件、分摊请求权如何行使等,存在标准不明、尺度不一的情况。本文在我国法律和司法实践的基础上,试图厘清相关问题,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我国有关重复保险的法律规定


目前,我国有关重复保险的直接法律规定仅有两条:


  • 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第225条“被保险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就同一保险事故向几个保险人重复订立合同,而使该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的,除合同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可以向任何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被保险人获得的赔偿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标的的受损价值。各保险人按照其承保的保险金额同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任何一个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有权向未按照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支付赔偿金额的保险人追偿。”


  • 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简称《保险法》)第56条“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对比上述两条法律规定,存在以下不同点。




(一)《海商法》没有规定重复保险通知义务


针对重复保险中的通知义务,《海商法》作为特别法未作规定。《保险法》第56条第1款未规定投保人违反重复保险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但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可以理解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当在知道存在重复保险的合理时间内履行通知义务,如果违反,应承担因违反该义务而给保险人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二)《海商法》没有规定“同一保险利益”


对比《海商法》和《保险法》对“重复保险”所下定义,《海商法》的定义中缺少了“同一保险利益”这一要素。同一保险标的上可能存在不同的保险利益,不同保险利益代表着不同的损害,对不同损害进行补偿并不违反损失补偿原则,因此即使被保险人和保险标的都同一,也不一定构成重复保险。“同一保险利益”是重复保险题中应有之义。




(三)《海商法》中的分摊方法与《保险法》略有区别


在合同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有观点认为《海商法》和《保险法》规定的分摊方法有所区别,《保险法》采用的是比例责任分摊方式,而《海商法》采用的是连带比例赔偿方式。但也有观点认为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慎用“连带”的表述,并且在英国法下,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责任形态是 sever- al 而不是 joint and several ,和大陆法概念中的连带责任不完全相同。[1]从法律效果上看,如果被保险人向其中一个保险人进行全额索赔时,在该保险人知道有其他保险人存在的情况下,依照《保险法》规定似乎有权仅按比例进行赔付,而依照《海商法》规定,其应当先行予以全额赔付。


综上,《海商法》和《保险法》关于重复保险的规定基本精神一致,细节上略有差异。



重复保险制度在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和货运保险市场的特点和难点


在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和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实务中,重复保险问题呈现出以下特点。




(一)保险标的的特殊性


沿海内河船舶往往价值评估体系不完善,导致保险金额确定困难,而且,船东可能同时投保船舶险和船东责任险,当两份保险均为不足额保险时,其保险金额总和可能超过船舶价值,此时是否适用重复保险规则需要具体分析。而货运保险则存在“流动保单”与“航次保单”并存的情况,更容易出现非故意的重复保险,例如货主可能持有年度流动保单,而承运人又购买了航次保单,是否构成特殊的重复保险关系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货主保单保障的是货物所有权利益,承运人保单保障的是承运人责任利益,原则上不构成重复保险。




(二)通知义务履行的特殊性


沿海内河运输中,托运人、实际承运人、收货人可能分别就同一批货物投保,但彼此之间信息不通,导致通知义务难以履行。加之实务中因为不同险种费率差异巨大,如上所述,货方投保货运险和承运人投保货运险并存,导致问题进一步复杂化。




(三)分摊比例计算的复杂性


内河船舶保险中常约定“按责任比例赔偿”条款,与重复保险的比例分摊规则产生叠加效应,需要特别协调。此外,沿海内河航运市场还存在“隐名共保”现象:在沿海内河航运保险中,存在通过保险经纪人安排的“隐名共保”模式,各保险人不知晓彼此存在,此种情况是否构成重复保险存在争议。沿海船舶常发生部分损失,在修理期间又产生营运损失,不同船舶保单对间接损失的承保范围不同,进一步增加了分摊计算的复杂性。实务中有些内河航运协会推行“联保共赔”制度,实质上构成特殊的重复保险安排。此种情况下,协会章程约定的分摊规则和重复保险中的分摊规则该如何适用也存在争议。还有,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中常见的“互碰免责”条款可能导致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免责,此时其他保险人能否以该免责事由对抗分摊请求权,也值得进一步讨论。



重复保险的法律效力及构成要件


通常认为,《海商法》的“海上保险合同”一章移植于《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并且海上保险实践具有显著的国际一体化特点,而长久以来英国海上保险的立法与司法实践在世界范围内被广泛借鉴。




(一)重复保险的法律效力问题


关于重复保险的效力问题,有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认为应当区别情况,取决于投保人订立合同时的主观心态是善意还是恶意或者是否履行通知义务。善意重复保险的订立通常是由于投保人出于获得多重安全保障的考虑、业务安排的需要,甚至就是因为疏忽而订立了多份保险合同。所谓恶意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企图获得额外利益的情况。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都将恶意订立的重复保险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比如英国认为重复保险是合法的,除非被保险人以骗取保险金为目的。又如中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37条规定:“投保人故意不为前条通知,或意图不当得利而为重复保险者,其契约无效。”[2]


《海商法》和《保险法》并未区分恶意重复保险和善意重复保险,而是对保险合同效力和保险人责任作出不同规定。笔者认为,既然中国法律赋予被保险人向各个重复保险人索赔的权利,就表示法律允许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安排重复保险。从可查阅的各国各地区的立法及司法实践看,重复保险法律制度的重点在于抑制重复保险可能引发的被保险人额外获利的负面作用。如果有证据表明投保人/被保险人意图通过订立重复保险而额外获利的,可以援引民法中“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致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加以调整,而此外的重复保险通常都是有效的。




(二)重复保险的构成要件


重复保险在投保人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人订立了多份保险合同的情况下发生,并需符合下列要件:


  • 第一,同一保险标的,即两份以上的保险合同保障同一保险标的。


  • 第二,同一被保险人,但并不要求投保人相同。


  • 第三,同一保险利益,只有在保险标的的可保利益为相同或共同的情况下,才能在保单之间进行合法分摊。第四,重合的保险期间,同一保险事故发生在重叠的保险期间内,或者说保险事故发生时,两份及以上保险合同均在有效期间。此外,《海商法》和《保险法》都采用了狭义的重复保险概念,要求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



关于分摊请求权


放眼国际司法实践,重复保险的分摊原则在250多年前已经确立,保险人承担了超过其应负比例部分的赔偿的,其有权从其他承担少于应付比例的保险人处追偿。[3]




(一)分摊请求权的法律基础


第一赔付保险人和分摊保险人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侵权法律关系,但双方依据法律的特别规定产生了重复保险法律关系,因此分摊请求权是法定权利。法律原理是由于第一赔付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了全额的保险赔偿金,从而解除了重复保险法律关系中其他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因此从公平角度而言,负担应当分摊。在英国法概念中,被称为衡平分摊原则。




(二)分摊请求权的成立要件


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存在重复保险的前提下,判断第一赔付保险人的分摊请求权是否成立,还应当考虑以下要件:


  • 一是,第一赔付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已经作出的赔付是合理、谨慎的;


  • 二是,分摊保险人在其保险合同项下对被保险人也负有赔偿责任;


  • 三是,第一赔付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超过其在重复保险法律关系下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因此,在重复保险分摊之诉中,第一赔付保险人应当证明在其保险合同项下负有赔偿责任,并且已经向被保险人实际赔付,同时分摊保险人在其保险合同项下也负有赔偿责任而未支付保险赔偿金。




(三)分摊范围


关于第一赔付保险人是否有权要求分摊其支付的施救费用、公估费、检验费等其他因保险理赔发生的费用,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保险法》第57条第2款规定,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并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那么这部分在保险赔偿之外依据法律规定向被保险人另行赔付的施救费等合理费用,也可以被认为是“赔偿金额”。争议可能会发生在第一赔付保险人自行产生的公估费、检验费等成本。笔者认为,检验费用是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及损失金额而发生的费用,系为维护重复保险中不同保险人的共同利益而发生,且如果当初被保险人选择向分摊保险人主张理赔的,分摊保险人也必然会发生此项费用,因此要求分摊公估费的法律基础和保险赔偿金并无不同,并且如不支持分摊,可能导致各保险人为避免承担检验费而互相推诿,不积极理赔的后果。




(四)分摊方法


在两份都是定值足额保险的情况下,保险人之间的分摊相对比较简单,但实践中重复保险法律关系中的多份保险合同中可能存在不同的保险金额、不足额保险、损失超过约定的最高赔付责任等特殊约定。各国对重复保险分摊方法也有不同规定,主要包括比例责任分摊方式、连带比例赔偿方式、顺序责任分摊方式、被保险人优先选择方式。如前所述,《海商法》采用的是连带比例赔偿方式。在保险合同中没有特别约定分摊方式时,被保险人可以就其损失向任一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该保险人赔付以后再向其他保险人主张分摊。



关于分摊请求权纠纷常见抗辩事由所涉法律问题




(一)诉讼时效


重复保险的不同保险人之间并无保险合同关系,因此《海商法》第264条规定:“根据海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并不能适用。笔者认为,在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民事权利保护的一般诉讼时效规定即《民法典》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


有观点认为,重复保险分摊请求权应当参照代位求偿权起算诉讼时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的批复》“应按照《海商法》第十三章规定的相关请求权之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确定。”笔者对此并不赞同,分摊请求权的性质与代位求偿权不同,不宜类推适用相关规定,并且,在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情况下,保险人通过审核理赔材料或保险公估检验工作,对于存在责任人的情况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而重复保险中的保险人,很可能并不清楚其他保险人的存在,从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算两年时效可能导致第一赔付保险人的合法权利受到不合理侵害。




(二)可能构成有效抗辩的特别约定


分摊请求权可以通过事先的合同约定进行修正或者排除,可能影响分摊共保人赔偿义务的有效合同约定包括:


  • 第一,“禁止他保”条款。在保险合同中有“禁止他保”条款的情况下,若保险人发现被保险人有重复保险而未告知,有权宣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保险责任,进而退出了重复保险法律关系,而由其他重复保险人按分摊原则给付保险金。


  • 第二,“无分摊条款”。在保险合同中订有“无分摊条款”时,被保险人不能选择任何一位保险人索赔全部损失。


  • 第三,几种特殊情形——在重复保险下,如果一份保险合同有“无分摊条款”而另一份没有,被保险人就只能向后者的保险人索赔。但如果两份保险合同中都有“无分摊条款”,英国法律目前的看法是两个保险合同中的“无分摊条款”相互抵消,两个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损失负有连带赔偿责任,背后的大原则就是既不应该让被保险人在重复保险中获利,也不能使其无法获得赔偿。




(三)判断分摊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是否负有赔偿责任的时间点


判断分摊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是否负有赔偿责任的时间点,或者说对于分摊保险人提出的在保险事故发生以后的抗辩事由能否成立的问题,主要存在两种观点。认识的不同点主要在于分摊请求权是在损失发生时即已产生,还是在其向被保险人进行赔付时才产生?澳大利亚法院确立的立场是认为基于衡平法立场的分摊权利,在损失发生时即已产生,任何产生于损失发生后和第一赔付保险人作出赔付前的抗辩都是不能成立的。英国法院认为,由于分摊请求权在损失发生时即可行使,在损失发生后,如果被保险人与其中一个保险人达成了取消合同的协议,另一个保险人的分摊权利也不会受到影响。


笔者认为,第一赔付保险人必须在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之后才有权提起重复保险分摊之诉,如同被保险人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一样,判断分摊共保人在其保险合同项下是否对被保险人负有赔偿责任的时间点应当为保险事故发生时,因为此时,重复保险中的各保险人已经有了预期分摊义务。分摊共保人可以援引其保险合同下对抗被保险人的其他合同抗辩,以兼顾合同自由,但与被保险人向其他保险人自由求偿的权利冲突的抗辩除外,例如,因决定向第一赔付保险人索赔而未向分摊共保人提交索赔材料、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与分摊保险人协议解除第二份保险合同等。




(四)关于分摊请求权与代位求偿权的关系


澳大利亚法院认为,事后被要求做出分摊的保险人是没有代位求偿权的,向第三人索赔的代位求偿权只属于第一保险人,在重复保险的情形下,第一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后,第二保险人(分摊保险人)向该第一保险人支付分摊额,迄今为止未有任何案例支持第二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而案例缺失这一事实本身似可说明该等代位求偿权并不存在。


笔者认为,对于同样负有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义务的双方而言,分摊权实际是对双方权益的调整。也可以说,分摊额参考或者因保险赔偿金而产生,但却不是保险赔偿。而代位求偿权概念系保险赔偿的必然后果,这就解释了保险人在行使代位求偿权之前须支付保险赔偿金这一必要条件。这并不支持扩展赋予第二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结论。这一处理背后的司法导向也有着积极的社会意义,即鼓励重复保险的保险人积极参与理赔以取得相应的代位求偿权。


但是,分摊保险人即使分摊以后也无法取得代位求偿权的这一制度设计在国内法律界很难被普遍接受,多数意见认为,虽然分摊保险人未直接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但其向第一赔付保险人支付赔偿也属于承担保险责任,因此,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在其自身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内都应有代位求偿权。但依据《海商法》规定,应当理解为分摊请求权的行使不以行使过代位求偿权为前提,且在分摊共保人未向第一赔付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前,代位求偿权应当仅属于第一赔付保险人。人民法院案例库的2023-10-2-230-003号案例“葡萄牙某保险有限公司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也确立裁判要旨“重复保险分摊不以向责任人主张代位求偿为前提,分摊保险人不得以第一赔付保险人未行使代位求偿权为由拒绝分摊请求。”英国法认为,第一赔付保险人通过代位求偿获得任何损失赔偿,都应当在货物利益方之间进行按比例分配,这一法律原则可避免第一赔付保险人在获得分摊后又从第三人处获得超出其分摊比例的赔偿从而额外获利,值得借鉴。



完善重复保险制度在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和货运保险中适用的建议


  • (一)建议最高人民法院汇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局在《保险法》配套司法解释中或者针对水路运输行业的司法解释中,重点明确重复保险认定标准(如“隐名共保”是否构成重复保险)、特殊保险形态处理规则(如流动保单与航次保单竞合)、诉讼时效起算标准等。


  • (二)建议在金融监督管理局的指导下,保险行业协会制定和完善沿海内河保险示范条款,进一步明确有关重复保险处理标准,统一“禁止他保”等条款的表述和效力认定标准。同时,推行建立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信息共享平台,推行货物运输保险的“唯一保单编号”制度。


  • (三)建议通过特别约定等方式,进一步完善保险合同中对重复保险制度适用的细节,防止不必要的争议。例如,列明重复保险声明条款,要求投保人披露已存在的所有有效保单(含其他被保险人的关联保单);列明分摊计算方法条款,明确部分损失时“先直接损失后间接损失”的阶梯式分摊顺序;列明检验费用条款,明确必要检验费可分摊和单方委托费用不可分摊的规则。


  • (四)建议各保险人进一步加强重复保险制度项下的处理规则,包括但不限于:在事故通知阶段,各保险人都要强制查询保险信息平台;在损失认定阶段,多保险人要共同委托检验;在赔偿支付阶段,可以由首付保险人先行赔付;在分摊结算阶段,按照按平台记录比例自动清算;在代位权行使阶段,建立各保险人联合追偿机制。


  • (五)建议长江海商法学会和武汉海事法院组织筛选发布类型指导案例,进一步明确沿海内河船舶“超额共保”分摊纠纷,水路货运“流动保单”竞合处理,检验费用分摊争议的裁判规则,在该领域发挥示范引领作用。在日常司法审判实务中,第一,应当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作为判断分摊保险人在其保险合同项下对被保险人是否负有赔偿责任进而负有分摊义务的时间点,分摊保险人可以行使所有合同抗辩;第二,重复保险分摊请求权的行使不以行使过代位求偿权为前提,更不应以行使过保险代位求偿权导致分摊请求权消灭,在分摊保险人未支付赔偿前,仅属于第一赔付保险人,但第一赔付保险人不能损害分摊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益,并且在分摊前后通过代位求偿获得的任何损失赔偿,都应当在参与分摊的重复保险各保险人之间按比例进行分配。


重复保险分摊诉讼的审查范围应当有其合理的边界,不应当对主张分摊权利的诚信理赔的保险人设置过高的法律门槛,以致的重复保险分摊请求权形同虚设。通过市场调节,被保险人会倾向于向更低免赔额和理赔门槛的保险人主张理赔,鼓励重复保险法律关系中的保险人积极参与理赔,从而进一步规范和优化保险市场服务,引导保险业更加健康有序发展。



注释:

[1] 参见孙雯雯:《重复保险合同的效力及保险人责任分摊研究》,大连海事大学2014年硕士学位论文。

[2]参见傅蓉:《论海上重复保险——兼论对我国《海商法》第225条的修改》,载《中国海商法年刊》,2001年。

[3]参见杨良宜:《海上货物保险》,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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