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文章来源于保险律师孙广军
在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的保险合同纠纷中,主要保险产品有意外伤害保险和责任保险两类。常见险种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以及雇主责任保险、公众责任保险、产品责任保险、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等。司法实践中,偶尔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本文以涉及人身损害的保险合同纠纷为例,对意外伤害保险与责任保险的法律适用问题展开讨论。
一、意外伤害保险与责任保险有明确的界定
原中国保监会于1999年发布《关于界定责任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通知》(保监发〔1999〕245号)。该通知明确,根据《保险法》规定,责任保险属于财产保险业务,由财产保险公司经营;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业务。以由于被保险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属于责任保险。
责任保险适用补偿原则,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是赔偿限额,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实际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核定保险赔款,并且保险赔款金额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保险人赔款后依法享有代位求偿权;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适用定额给付原则,赔偿金额是根据保险合同中规定的死亡或伤残程度给付标准来给付保险金,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不产生代位求偿权。
二、意外伤害保险的法律适用
意外伤害保险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基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而非侵权责任。意外伤害保险保单一般会载明赔偿范围为:意外身故、残疾、意外伤害医疗等。司法实践中,偶有将意外伤害保险混同于责任保险,承担应由基于侵权责任而发生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情况。
案例一:上诉人某甲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强、原审被告某乙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意外伤害保险不承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
本案涉及上诉人某甲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一份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一份原审被告某乙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一审法院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判决,某甲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意外身故、残疾限额内赔付残疾赔偿金(188264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409775.4元,某乙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10万元。
孙广军律师接受上诉人某甲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担任二审诉讼代理人。接到委托后,发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将意外伤害保险混同于责任保险,判由意外伤害保险承担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之外的责任。
二审法院经依法审理,最终撤销了一审法院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判决,判决上诉人定额给付残疾赔偿金100000元。
三、责任保险的法律适用
责任保险,构成保险责任的前提是被保险人依据法律对第三者负有法律赔偿责任。有些责任保险合同,当事人约定发生某些意外的情况下,保险人需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对于此类被保险人没有法律依据应对第三者负有法律赔偿责任,而发生了合同约定的情形,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司法实践中有较大争议。
案例二:上诉人常州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财产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责任保险不承担意外保险的保险责任。
2022年5月,常州某公司在某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常州某公司,雇员名单中包括员工徐某猛。投保人要求扩展24小时意外或上下班途中意外的保险责任,保险公司总经理及工作人员均告知投保人案涉保险合同的主条款中包含上下班意外。2022年6月28日,雇员徐某猛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某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22年7月,常州某公司与徐某猛家属签订《调解协议》,常州某公司向徐某猛家属支付意外补助金10万元。常州某公司向某财产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徐某猛不构成工伤,被保险人常州某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为由拒赔,后成讼。常州某公司请求法院判令某财产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常州某公司投保险种系雇主责任保险,某财产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应先行认定常州某公司是否依法应对徐某猛的死亡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徐某猛的死亡属于工伤事故,因此常州某公司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不对徐某猛具有法律上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责任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用以确定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范围,这也是区分雇主责任保险和其他保险险种的根本所在。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常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系以被保险人常州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为前提。现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审维持原判。
实践中,常有投保人及保险人在雇主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扩展24小时意外责任,即无论是否在上班时间、上下班途中或其他休息时间发生意外事故造成雇员受到伤害的,雇主是否应该承担责任,保险公司都应该承担保险责任。司法实务中对此条款效力争议较大。因此,在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了意外伤害的保险责任,其效力是值得商榷的。一是责任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不同,二是被保险人也不同。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只能是自然人,其保险金只能由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享有。在发生意外伤害保险和雇主责任保险竞合的时候,保险人向雇员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后,不能免除雇主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对于意外伤害保险与责任保险,应在法律适用方面严格区分两者的保险责任和赔偿范围,结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侵权责任法律所确定的赔偿原则,以促进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广大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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