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2020 上半年保险公司大幅度压缩信用保证险,保费收入同比下降 58.6%至 43.2 亿元,上半年赔付支出 93 亿元,占 2020 年初融资类信用保证保险 1300 亿元保额的 7%,信用保证保险风险逐步释放,预计大部分风险将在年底前出清。[1]保险公司发展信用保证保险,重点在于战略选择与风险控制。只有具备正确的经营战略和有效的风控制度,才能从大量的市场需求中确定相应的产品风险对价以获得风险补偿;打破价值与成本互替定律,走出优质的产品线和合规的经营线。兰迪金融与保险团队早于《兰迪保险法专刊》2020年6月刊及8月刊分为两部分对《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监管办法》进行了解读。此次应读者需求,笔者将完整版的政策解读从往期月刊中单独整理出来,以便阅读。
监管政策解读--《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监管办法》
为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进一步加强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以下简称信保业务)监管,规范经营行为,防范化解风险,促进信保业务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是指以履约信用风险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信用保险的信用风险主体为履约义务人,投保人、被保险人为权利人;保证保险的投保人为履约义务人,被保险人为权利人。解读
1.本次《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监管办法》(以下简称《信保新规》)所称信用保证保险,是指以信用风险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分为信用保险(出口信用保险除外)和保证保险。
2.区分融资性和非融资性信保业务,重点聚焦高风险的融资性信保业务的监管,提高对融资性信保业务在经营资质、承保限额、基础建设等方面的监管要求。
3.新增了专营性保险公司的规定,扩宽了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的经营主体。专营性保险公司可以专业化运营《信保新规》所规定的两类保险业务,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实现风险隔离,防止风险交叉而出现系统性问题。鉴于《信保新规》对于专营性保险公司的设立要求未作规定,后续中国银保监会可能就专营性信保保险公司出台相应的监管细则。
第二章 经营规则
第三条 保险公司开展信保业务应当遵守偿付能力监管要求,充分考虑偿付能力监管要求对信保业务的资本约束,确保信保业务的发展与公司资本实力、风险管理能力相匹配。第四条 保险公司经营融资性信保业务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最近两个季度末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75%,且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二)总公司成立专门负责信保业务的管理部门,并建立完善的组织架构和专业的人才队伍。(三)建立覆盖保前风险审核、保后监测管理的业务操作系统;具备对履约义务人独立审核的风险管控系统,且需接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通过互联网承保个人融资性信保业务,由总公司集中核保、集中管控,且与具有合法放贷资质的金融机构的业务系统进行数据对接。(四)具有健全的融资性信保业务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五)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要求。解读
第(一)款要求保险公司具有与信保业务相匹配的资本实力,对偿付能力充足率的要求提高了融资性信保业务的准入门槛,减少了价格竞争。
第(三)款前款要求在互联网金融助贷业务中,通过互联网承保个人融资性信保业务与具有合法放贷资质的金融机构的业务系统进行数据对接,这一高要求预示着大量的保险从业机构要进行技术整改。
后款更是对风控深耕细作的高要求,保险公司经营信保业务必须“接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但截至当下已经完成接入的保险公司为数不多,包括三大上市险企及中国信保、众安保险、阳光保险、华安保险、国人保险等。
第五条 保险公司承保的信保业务自留责任余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季度末净资产的10倍。除专营性保险公司外,其他保险公司承保的融资性信保业务自留责任余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季度末净资产的4倍,融资性信保业务中承保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余额占比达到30%以上时,承保倍数上限可提高至6倍。
保险公司承保单个履约义务人及其关联方的自留责任余额不得超过上一季度末净资产的5%。除专营性保险公司外,其他保险公司承保的融资性信保业务单个履约义务人及其关联方自留责任余额不得超过上一季度末净资产的1%。解读
该条款主要关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风险的问题。
与《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业务监管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不同的是,删除了与当年对于P2P的个人贷款额度规定非常相似的所谓自然人20万和法人100万的标准。
第六条 保险公司不得承保以下信保业务:(一)非公开发行的债券业务、公开发行的主体信用评级或债项评级在AA+以下的债券业务(专营性保险公司除外);(二)底层履约义务人已发生变更的债权转让业务;(三)非银行机构发起的资产证券化业务;(四)金融衍生产品的业务;(五)保险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子公司以及其他关联方的资金融入业务;(六)银保监会禁止承保的其他业务。
解读
1.第(一)款在业务范围上有所放松
对债券业务而言,要求必须是公开发行的主体信用评级或债项评级在AA+以上的债券业务。但是此次《信保新规》明确专营性保险公司不受该款限制。
2.第(三)款开放承保银行机构发起的资产证券化业务
所谓类资产证券化业务,主要指在网贷场景下,将线下非标准的企业债打包成线上标准化的小贷资产包,由合作的担保和小贷公司承诺溢价回购的业务。由于“类资产证券化业务”并未实现真正的资产隔离,故与完全的资产证券化业务还存在差别。
虽然包括银行间市场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所市场的企业资产证券化以及交易商协会推出的资产支持票据均在禁止之列,即保险公司承保非银行机构发起的资产证券化业务仍然被禁止。但是此次《信保新规》正式放开了由银行发起的资产证券化业务,也表明银行信贷资产处置回收率相对较高,风险相对可控。
3.新增第(四)款禁止承保金融衍生产品的业务
禁止承保金融衍生品类业务实际上更加符合保险的本质,更有利于实现保险保障的功能。金融衍生产品是指其价值取决于一种或多种基础资产、指数或特定事件的金融合约,包括远期、期货、期权及掉期(互换)。实际上金融工具自身的公允价值波动较大,如承保金融衍生品类业务,会大大增加保险此类以保障功能为主体的产品保费计算难度。
4.第(五)款仅对资金融入作出禁止
本次《信保新规》鼓励保险机构开展保险产品创新服务,满足制造企业风险保障需求。原《暂行办法》仅将保险公司承保其他关联方的资金融出行为排除在外,此次《信保新规》实际上全面放开保险公司承保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子公司以及其他关联方的资金融出行为,仅对资金融入作出禁止性规定。
第七条 保险公司开展信保业务,不得存在以下经营行为:(一)承保不会实际发生的损失或损失已确定的业务;(二)承保融资性信保业务贷(借)款利率超过国家规定上限的业务;(三)承保融资性信保业务的被保险人为不具有合法融资服务资质的资金方;(四)以拆分保单期限或保险金额的形式,承保与同一融资合同项下期限或金额不相匹配的业务;(五)通过保单特别约定或签订补充协议等形式,实质性改变经审批或备案的信保产品;(六)对同一承保主体的同一保险责任,出具与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类似且具有担保性质的函件;(七)自行或委外开展催收追偿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八)银保监会禁止的其他经营行为。
解读
本次《信保新规》增加了三款禁止性规定:第(三)、(六)、(七)款。
第(三)款强调了融资性信保业务对承保融资业务的资金方的合规性要求,即要求承保的融资性业务应由对应的持牌机构,比如商业银行、融资租赁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提供。
第(六)款要求保险公司出具保险合同时不得出具具有担保性质的函件,的确,在司法实践中,保险公司出具具有担保性质的函件可能会导致保险公司面临承担担保责任的法律风险。但该要求也可能会导致部分信保险种面临市场的挑战,例如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一般情况下,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中保险公司需要出具法院接受的保单保函,因此诉责险也会受到该监管规定的影响。
第(七)款主要针对非法催收导向,打击违规放贷业务,体现了监管对合法合规催收工作的基本要求。
第八条 保险公司通过互联网开展融资性信保业务的,应当按照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规定,在官网显著位置对保险产品、保单查询链接、客户投诉渠道、信息安全保障、合作的互联网机构等内容进行披露;同时要求合作的互联网机构在业务网页显著位置对上述内容进行信息披露。
解读
互联网融资性信保业务除满足《信保新规》要求外,还应满足互联网保险的监管要求,符合互联网保险的大势所趋,符合《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关于信息披露的原则,体现了监管的进一步要求。
第九条 保险公司经营信保业务,应当谨慎评估风险和运营成本,准确测算风险损失率,并结合履约义务人的实际风险水平和综合承受能力,合理厘定费率。
第三章 内控管理
第十条 保险公司开展信保业务应当由总公司集中管理,分支机构在总公司的统一管理下开展信保业务。开展融资性信保业务的分支机构,应当在销售、核保等重要环节设立专职专岗,不得兼职。解读
1.融资性信保业务,是指保险公司为借贷、融资租赁等融资合同的履约信用风险提供保险保障的信保业务。常见的信保险种如个人消费类贷款保证保险、个人购车贷款保证保险、小微企业贷款保证保险等。
据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从相关渠道获悉,今年上半年,一些风控能力不强的保险公司,融资性信保业务大幅增长,个别保险公司增幅甚至超过200%。面对业务增长压力,部分保险公司仍在片面追求业务规模轻视风险,最后的结果将可能会是“踩雷”甚至“扛雷”。从浙商财险到长安责任险,再到中华财险的通报和罚单等,风控能力不足让信用保证保险业务频频“踩雷”。
目前市场上很多出问题的融资性信保业务,多是保险公司与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合作,对借款人的风险审核管控主要依赖合作助贷机构,以协议方式将核心风控环节外包,因此导致承保质量下降,赔付率不断升高。
2.销售、核保专职转岗,有利于防范虚假投保及利益输送行为。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总公司应当配备或聘请具有经济、金融、法律、财务、统计分析等知识背景或具有信用保险、保证保险、融资担保、银行信贷等从业经验的专业人才,并不断加强业务培训和人才培养,提高风险识别能力。
解读
据《保后管理操作指引》要求,保险公司保后监控措施应与其经营业务类型、实际经营情况等相匹配,并与核保时的风控措施保持延续性,确保风险计量的一致性、客观性和准确性。因此这对保险公司人员的专业化素养提出了较高要求。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涵盖信保业务全流程的业务系统,业务系统应具备反欺诈、信用风险评估、信用风险跟踪等实质性审核和监控功能。融资性信保业务系统还应具备还款能力评估、放(还)款资金监测等功能。
解读
信保业务系统的流程化是对保险公司风控体系的完善,有利于保险公司及时对风险做出防范措施。保险公司的技术部门和风控部门应及时衔接工作。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信保业务评估审议及决策机制,确保相关决策可追溯。融资性信保业务的管理制度至少包括核保政策、业务操作规范、产品开发与管理、合作方管理、抵质押物管理及处置、催收追偿、内部人员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等。
解读
该条对融资性信保业务的管理制度做出了具体规定,包括对核保及事后催收追偿,供应商管理等,财务部门、业务部门均应及时衔接工作,修订部分工作制度。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制定信保业务的承保标准和操作规范。融资性信保业务应当建立承保可回溯管理机制,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要求保存相关资料;通过互联网承保的融资性信保业务,应当对投保人身份信息真实性进行验证,完整记录和保存互联网保险销售行为信息,确保记录全面、不可篡改。
解读
根据《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规范互联网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的通知》,互联网保险销售行为的可回溯管理已经被提上日程,因此该条对互联网承保的融资性信保业务也提出了可回溯管理的要求。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对融资性信保业务履约义务人的资产真实性、交易真实性、偿债能力、信用记录等进行审慎调查和密切跟踪,防止虚假欺诈行为。保险公司不得将融资性信保业务风险审核和风险监控等核心业务环节外包给合作机构,不得因合作机构提供风险反制措施而放松风险管控。
解读
风控外包是金融行业普遍采取的经营方式,该条明确规定保险公司不得将融资性信保业务的风险审核和监控等核心业务环节外包,建议保险公司建立健全风控部门。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合作机构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由总公司制定统一的合作协议模板,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建立健全对合作机构的管理制度,根据不同环节合作机构的特点和风险,在准入、评估、退出、举报投诉等方面提出明确要求。
解读
该条要求总公司制定统一的合作协议模板,因此对公司法务体系的合同模板规范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前日,多位爆料者投诉大地保险以保费名义收取高额利息、暴力催收等。同时,其他经营保证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也都或多或少出现了类似投诉,理由包括强制搭售意外险,成变相“砍头息”等。风险敞口大、渠道管理失控是主要原因之一。
增加渠道合作方黏性的基础在于合作,为维持一个有效的平衡状态,既要赋能,也要管控。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结合信保业务的风险状况,与被保险人建立一定比例的风险共担机制,并在保险合同中明确各方权利义务。
解读
保险公司开展信保业务,实际上是在经营风险。风险管理操作层面的核心是反欺诈,也就是风险政策的研究和运用。作为轻资产运营的核心,在于渠道的管理,与渠道的合作不是风险转移,而正好是风险共担。实践中,保险公司通常要求业务合作方采取抵质押、风险保证金等措施对其承保债务进行担保增信,但同时应注意合作方担保增信的资质问题。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依法合规的前提下与第三方征信机构进行数据对接,并制定数据保密管理制度,不得泄露客户信息,不得利用客户所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保险业务无关或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的活动。
解读
当下信用保证保险的可持续稳健运营必须构建在专业且严格的风险管理之上,对用户的投保、征信等多个维度的信息进行在线实时评估,及时识别违约或欺诈行为,及时预警让风险管理机制前置化。
除了前款规定接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此条还鼓励保险公司在以法合规的前提下,与第三方征信机构、各类大数据机构等进行数据对接,同时要注重个人数据保护。因此提示在与第三方征信机构的合作上,要注意合作方资质,并在技术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审慎评估信保业务风险,并建立风险预警机制,针对主要风险类型,设定预警指标和参数,做到早预警、早介入、早处置。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银保监会关于流动性管理的要求,每半年对信保业务开展压力测试。保险公司开展融资性信保业务的,应当每季度开展压力测试,压力测试应当包括流动性风险、系统性风险、偿付能力风险等方面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经营信保业务应当严格按照监管规定,遵循非寿险精算的原理和方法,审慎评估业务风险,并根据评估结果,合理提取和结转相关准备金。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关要求,在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时效内做出核定、以及赔付或拒赔决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信保业务保单中明确全国统一的投诉、理赔电话。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合规开展催收追偿工作。对于委外催收的,保险公司应当与催收机构制定业务合作规则,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加强对催收机构业务行为管理。
解读
与商业银行不得委托有暴力催收等违法违规记录的第三方机构进行贷款清收”的规定类似,再次体现了对催收工作进行合规有序管理的基本要求。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对信保业务的追偿款确认和计量应当严格按照会计准则相关规定执行,严禁虚增追偿款,影响财务报表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同时,保险公司应当至少每季度对追偿款进行回溯评估,确保财务报表真实准确反映相关风险。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结合信保业务发展战略和当前的风险状况,制定风险偏好策略,采用定性、定量相结合的方式,确定信保业务的风险容忍度和风险限额,根据公司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与之匹配的再保险安排。
解读
本条旨在为防止风险过于集中而调整控制该问题,对保险公司的风险进行了再保险安排。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信保业务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明确处置部门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化解风险,避免发生群体性、区域性事件。同时,应当加强舆论引导,做好正面宣传。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经营信保业务的,应当将信保业务纳入内部审计范畴。经营融资性信保业务的,应当每年进行内部专项审计。审计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业务经营成果、制度建设、财务核算、系统建设、风险管控、准备金提取、合法合规等情况。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信保业务突发事件报告机制,按照银保监会关于突发事件信息报告要求,报送至银保监会及风险事件所在地银保监局。信保业务突发事件包括但不限于负面舆情较多、可能造成公司偿付能力不足或流动性风险、影响公司或行业声誉的事件及群体性事件等。
第三十条 银保监会负责整体信保业务的监督管理及统筹指导风险处置工作。银保监局负责属地机构及辖内分支机构的信保业务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工作。保险公司或省级机构首次开办或停办信保业务的,应当自出现上述情况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银保监局报告。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在经营信保业务中,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银保监会及银保监局可以依法采取监管谈话、限期整改、通报批评等监管措施。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的,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法采取责令停止接受信保新业务的监管措施。保险公司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管规定的,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法采取责令停止使用条款费率、限期修改的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禁止申报新的条款费率。
解读
本条为保险条款及保险费率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行政处罚规定。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在经营信保业务过程中,存在以下情形的,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责令整改。对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关规定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一)未按规定办理再保险的;(二)存在承保第六条所列禁止性业务的;(三)存在第七条所列经营行为的;(四)未按第八条规定信息披露的;(五)未按规定使用经审批或备案的保险条款和费率的;(六)未按本办法规定报送相关报告的;(七)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政策性保险公司的中长期出口信用保险和海外投资保险业务不适用本办法。政策性保险公司不适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解读
注意两项除外规定:中长期出口信用保险、海外投资保险业务均不适用本办法,充分体现了政策性信用保险的特殊性。海外投资保险,是指资本输出国政府对本国投资者可能因东道国国内政治风险而遭受的损失提供的保险。是由政府机构或公营公司承保的,它不是以营利为目的,而是以保护投资为目的。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银保监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生效,《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保监财险〔2017〕180号)同时废止。